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組織人民調解活動,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人民調解,是指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妥善解決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登記的社會組織發生矛盾糾紛、需要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工作,應當遵循堅持黨的領導、當事人自愿平等、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等原則。 第五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民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組織黨組織的領導。 第二章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社會組織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鼓勵省、市、縣(市、區)設立的社會組織總會、聯合會、促進會等樞紐性社會組織和行業協會商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八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應當有婦女成員。每個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應配備三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九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社會組織理事會推選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人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調解社會組織內部、社會組織之間以及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 (二)引導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 (三)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聘任、解聘、管理人民調解員。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照《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調解組織名稱和標識的通知》(司基字〔2011〕9號)和《山東省人民調解委員會規范化建設標準》(魯司〔2014〕141號),加強規范化建設。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健全調解受理登記、調解引導、回訪反饋、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各項調解制度,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各方監督。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加強專家庫建設,根據需要聘請法學、心理學、社會工作和相關行業、專業領域專家學者提供專業咨詢。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理事會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經費,幫助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按照規定對聘任的調解員給予適當工作補貼。 第三章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識,熟悉相關業務,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吸收專業社會工作師擔任人民調解員。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拒絕當事人的調解請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諉的態度對待當事人; (三)不得偏袒、侮辱、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 (四)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的隱私; (六)不得有其他違反人民調解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矛盾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將適合進行人民調解的矛盾糾紛交由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矛盾糾紛類型和內容需要,指派或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申請社會組織矛盾糾紛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該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社會組織、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會員;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明確的事實、充分的理由; (四)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與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職權有關; (五)矛盾糾紛屬于社會組織內部、社會組織之間或行業、專業領域矛盾糾紛,且具有可調解性。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社會組織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或和解。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社會組織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矛盾糾紛事實; (二)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三)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調解?陬^申請的,由人民調解員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糾紛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矛盾糾紛公正公道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取當事人陳述、要求及理由; (二)詢問當事人,核實證據材料,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三)規勸疏導當事人,組織商定調解協議內容。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由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確認。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維護自己權利的途徑。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歸檔立案。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九條 經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三十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矛盾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日期等。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經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三十三條 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社會組織人民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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